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216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苏州市高新区**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单县**镇**村**村**号)。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戴磊,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在“**”网络平台上参与跑分,并提供自己及亲友的银行卡在该平台上进行收款、转账等活动进而获取相应手续费,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至2020年6月30日被查获时,被告人郭某甲在“**”网络平台账户中收款总额人民币130万余元,并转账128万余元充值到该平台。
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郭某甲在辩护人戴磊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手机、猫池(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金六福平台截图等书证;
3.证人郭某乙、郭某丙、关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站阳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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