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住长春市朝阳区**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17日被隆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于某某、李某某、郭某乙等人以为客户办理银行贷款为由,利用客户信息注册公司,再诱骗客户到银行以公司名义办理对公账户并开通U盾,而后在将客户所办对公账户的资料转卖他人,以此获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郭某甲从于某某、李某某手中共获取赃款合人民币22111.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认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向东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五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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