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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寻衅滋事案)_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依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镇**村**组)。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依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依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中旬,被告人郭某甲找到依安县实验中学,以其女儿郭某乙在校期间受惊吓导致精神疾病为由要求学校承担责任,依安县教育局、依安县实验中学的积极配合检查,最终在无法确认郭某乙患有精神类疾病及即使其患病也无法确认是由校方行为造成的客观事实面前,郭某甲多次到齐齐哈尔市、黑龙江省及国家信访局等多部门无依据上访。

2014年12月24日,为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减轻不必要信访带来的压力,依安县实验中学与郭某甲达成停访息诉协议,约定学校分三年给付郭某甲十万元人民币,郭某甲不再就其女儿精神疾病问题及学籍问题上访,郭某甲表示同意。但在2016年协议即将履行完毕之际,郭某甲反悔并继续就该事由进行无理上访。2018年9月18日,在先期调查的基础上,经依安县信访联席会议确定郭某甲的行为属非法访。2019年7月郭某甲以继续上访相威胁,强行向依安县实验中学提出索要160万元人民币的无理要求,后将赔偿金额降至90万元。同年9月12日依安县实验中学被迫给付其2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停诉息访协议书、郭某甲出据的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郭某丙、明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借故生非、无理取闹,肆意向他人索要钱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二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依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彦龙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依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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