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乡**村**组,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多次容留郭某丙(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在自己家中吸食冰毒毒品。
1、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容留郭某丙在其家中客厅用矿泉水瓶自制冰壶共同吸食200元冰毒。
2、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容留郭某丙在自己家中客厅用自制冰壶吸食200元的冰毒。
3、2019年11月12日前后,被告人郭某甲容留郭某丙、张某某在自己家中客厅用矿泉水瓶自制冰壶吸食200元冰毒。
4、2019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再次容留郭某丙在自己家中客厅用矿泉水瓶自制冰壶共同吸食200元冰毒毒品。
5、2019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容留郭某丙在自家的一辆黑色比亚迪(陕A****5,车主郭某甲之父郭某乙)轿车内吸食200元冰毒毒品。
2019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兴隆社区三区地下停车场与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吸食完冰毒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
3、现场检测报告书;
4、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红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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