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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妨害公务案)_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郭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街**号楼**室,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4时许,接受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指令,龙湾派出所副所长范某某带领民警李某某、辅警谷某某、刘某某,在龙港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文化宫门前维持该公司“大集体”**改制答疑会现场秩序。在警察接受指令为防止发生踩踏事件禁止人员入内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甲拒不配合工作,不听警察劝导欲强行进入会场,在范某某用手阻止其进入会场过程中,郭某甲用脚踢范某某并将范某某手部咬伤,而后又用手对范某某面部进行抓挠,导致范某某面部、耳廓、上唇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范某某面部损伤有色素改变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伤情照片、门诊病历、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郭某乙、程某某、王某甲、高某某、李某某、贾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范某某陈述;法医鉴定;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殴打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6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福飙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住龙港区**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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