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甲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3时许,湘潭市渔政管理站执法人员罗某某等4人驾驶渔政执法船在湘江与涓水桥河交汇处(湘潭县河口镇三联村段)巡逻时,发现三联村村民郭某甲与郭某乙(已作行政处罚)正驾驶木船在湘江河中撒网捕鱼,遂上前执法。在欲将二人带离至湘潭市渔政管理站接受处罚的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对当时正在驾驶渔政执法船的执法人员罗某某采用拉扯、强行抢方向盘的方式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导致罗某某左手中指卡在方向盘内受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浪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在其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8973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