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靖江市**苑*甲区*甲幢*甲室,户籍地靖江市**苑*乙区*乙幢*乙室。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4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22时许,万某某、鄂某某及被告人郭某甲等人在靖江市虾兵虾将龙虾馆就餐结束后至龙虾馆门前,万某某与鄂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架,万某某遂报警。靖江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刘某某遂带领辅警曹某某、王某某出警至现场,曹某某、王某某各手持1台执法记录仪进行拍摄,刘某某询问是谁报警的,万某某称其报警的,被告人郭某甲见状,冲上前一拳击打在万某某面部,致万某某趴在地,并大喊“我打的”。随后在曹某某拍摄被告人郭某甲的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用手击打曹某某的右手背,把曹某某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刘某某等人见状,遂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郭某甲至警车上,后被告人郭某甲从警车上下来,随后,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郭某甲带回城南派出所。
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拍摄的执法记录仪照片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刘某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靖江市公安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亚红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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