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4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东省临邑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后被告人脱保。2019年10月29日通州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30日至12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郭某甲隐瞒并无钻石画销售渠道的事实,与加工户签订《不进厂合同》等钻石画加工合同,收取 加工户押金,并承诺钻石画加工完成后即可获得加工费和退还的押金。待加工户将钻石画加工完成并交付后,郭某甲以种种理由拖延,不退或少退押金,不支付加工户加工费,至案发尚有203万余元押金未退还。
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郭某甲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投案,后于取保候审期间脱保。2019年8月30日,郭某甲于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彩凤山城小区二期4号楼503 室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钻石画等;2.书证:合同等;3.证人证言:证人耿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手机信息提取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姜万昆等人的辨认笔录;8.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至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若赔偿,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玉娟
检察官助理:李镔召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被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4册、光盘10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待法院判决处理款物:钻石画成品及半成品共计2648件;收据211本、笔记本7本、收据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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