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郭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64********,汉族,硕士研究生,原任呼和浩特公安局交管支队党支部副书记,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小区**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诈骗罪,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4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我院依法决定逮捕,同日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茂联合旗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 2020年1月13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侦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2月11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9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受贿犯罪事实
1996年至2019年,被告人郭某甲在任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管支队车管所业务股副股长、车管所副所长和机动车驾驶员考试中心教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霍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罗某甲、杨某丙、贾某甲六人请托,为上述六人违规办理车辆检车、挂车上牌照、驾驶员考试约考、选吉祥车牌号等业务,共非法收受好处费人民币332.8万元。
199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霍某某违规办理上述业务,非法收受霍某某好处费人民币70万元。
2008年至2019年期间, 被告人郭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罗某甲违规办理上述业务,非法收受罗某甲好处费人民币67万元。
2001年至2019年期间, 被告人郭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甲违规办理上述业务,非法收受王某甲好处费人民币71.8万元。
2004年至2009年期间, 被告人郭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甲违规办理上述业务,非法收受李某甲好处费人民币50万元。
2008年至2012年期间, 被告人郭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杨某丙违规办理上述业务,非法收受杨某丙好处费人民币50万元。
2009年至2011年期间, 被告人郭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贾某甲违规办理上述业务,非法收受贾某甲好处费人民币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的自然情况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3)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2015年-2017年度考核登记表、关于安某甲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关于郭某甲同志在车管所工作期间的岗位及职责、关于同意市公安局调整科技干部的批复、公示、关于郭某甲同志任职情况及其岗位职责的说明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履历及任职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的到案情况;
(5)银行流水、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郭某甲银行交易情况;
(6)2009年2月8日李某甲借郭某甲50万元借条、2009年3月14日李某甲借郭某甲20万元借条,证实李某甲与郭某甲的债务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霍某某、罗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杨某丙、贾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为上述六人办理车管所业务,非法收受六人好处费的事实;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甲曾让苏某某办理过大车上牌照(上户)业务的事实;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曾让王某乙向郭某甲转账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霍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罗某甲、杨某丙、贾某甲送予的礼物及人民币332.8万元的事实。
4.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情况。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事实
2015年被告人郭某甲通过原财政厅副厅长郑某甲,为请托人谢某甲的朋友张某甲经营的**有限公司成功申报中小企业项目扶持补贴100万元,事后收受谢某甲好处费36万元。
1.书证
(1)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工业转型升级(互联网+)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报材料,证实察右后旗土牧尔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申报了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工业转型升级(互联网+)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2)乌兰察布市财政局关于下达(互联网+)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证实察右后旗土牧尔台**有限责任公司申报的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工业转型升级(互联网+)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100万元获得批准;
(3)察右后旗土牧尔台**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流水明细、记账凭证,证实2016年2月6日,察右后旗经济和信息化局将90万元打入察右后旗土牧尔台**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同日察右后旗土牧尔台**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将90万元打入62173700707********曹某某的账户中;
(4)曹某某察右后旗农村信用联社乌兰哈达信用社流水明细,证实户主为曹某某的察右后旗农村信用社账户62173700707********于2016年2月6日收到账户为70003012200000********(户主为察右后旗土牧尔台**有限责任公司)转款90万元,于2016年2月17日向账户62173700001********(户主为谢有)转款10万元以及账户62297600707********户主为曹某某的事实;
(5)谢有金谷农村商业流水明细,证实户主为谢有的金谷农商银行账户62173700001*******于2016年2月15日收到账户为62297600707********(户主为曹某某)转款30万元,于2016年2月17日收到账户为62173700707********(户主为曹某某)转款10万元;
(6)谢某甲汇入郭某甲名下62172306020********工行卡21万元交易凭证,证实谢某甲于2016年3月8日向郭某甲卡号为62172306020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1万元;
(7)郭某甲的自书材料,证实2014年左右,谢某甲找郭某甲帮忙办理申请政府补贴资金事宜,郭某甲找到郑某甲说了此事,后来该笔政府补贴资金获得批准。
2.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谢某甲为张某甲申请中小企业扶持补贴资金项目一事请郭某甲帮忙,补贴资金批下来后,张某甲将40万元作为给郭某甲的好处费交由谢某甲转交,谢某甲将其中的36万元交至郭某甲手中,将其余的4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为申报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工业转型升级(互联网+)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一事找谢某甲帮忙“跑关系”,专项资金到位后,谢某甲对张某甲提出需要给40万元好处费,后张某甲让其妻子曹某某将40万元打入谢某甲给的银行卡账户中;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5日,张某甲让曹某某将其银行卡账号62297600707********给62173700001********转出30万元,2016年2月17日,张某甲让曹某某将其银行卡账号62173700707********给62173700001********转出10万元;
(4)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郭某甲找到郑某甲想让其关照察右后旗君慧冷库申报的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工业转型升级(互联网+)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郑某甲找到经贸处的工作人员说了一下这个企业,打了一声招呼,称“如果这个企业上报上来,在符合条件和相关政策的情况下如果能够给予扶持就支持一下”。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实,谢某甲曾于2015年左右找到郭某甲想让其关照察右旗土默尔台**有限责任公司申报的补贴项目,郭某甲找到郑某甲让其关照这一项目,项目批准后,谢某甲给郭某甲好处费共计36万元。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
被告人郭某甲与杨某甲(另案处理)于1986年3月15日结婚。截至案发前,其个人和家庭财产共计折合人民币4088.926759万元,家庭总支出人民币313.9932万元;个人和家庭合法收入、能够说明来源的收入共计折合人民币2237.598503万元,违法犯罪所得为人民币595.8万元;郭某甲个人和家庭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其个人和家庭合法收入,且差额特别巨大,尚有人民币1569.521456万元的不能说明来源。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郭某甲及其家庭购置和出售房产的买卖合同、购房凭证、现有车辆的购车凭证、车辆信息、出租房屋的租赁合同、购置保险凭证、郭某甲及其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材料、银行交易流水、上缴案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及其家庭财产详细情况及上缴案款情况。
2.证人王某丙、张某乙、王某丁、杨某丁、高某甲、安某乙、郭某乙、张某丙、胡某某、巴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等43人的证言,证实郭某甲及其家庭财产相关情况。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家庭财产情况。
4.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家庭财产情况。
5.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家庭财物价格认证情况。
(四)诈骗罪犯罪事实
2014年被告人郭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女婿高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高某甲身份信息,通过乐某某(另案处理)注册了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从注册到注销,从未进行过生产经营。2015年二人以该公司的名义申报了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支持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在申报时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套取政府补贴资金人民币130万元。资金下达后,郭某甲一直未启动公司申报项目也未将政府补贴资金使用到申报的项目中。2016年郭某甲决定将政府补贴资金以及汇合公司相关材料交给了其儿子杨某乙使用,在郭某甲的指使下杨某乙将70万政府补贴资金通过青岛**有限公司转到杨某乙浦发银行62179332********卡里63.49万元,后将20万元转回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从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账户150017066800********转到杨某乙浦发银行62179332********卡里60.47万元,杨某乙又将该笔政府补贴资金转到其个人支付宝账号13604******中,再转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盈利。征得郭某甲同意后,**有限公司账户中剩余资金以及转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的资金均被杨某乙用于经营**水果蔬菜店和购买保险以及个人花销。
1书证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证实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登记备案的事实;
(2)法人代表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委托代理人信息,证实**有限公司法人、执行董事兼经理、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为高某甲,监事为龚某某,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为黄某某的事实;
(3)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股东决定,证实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
(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申报2015年支持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通知,证实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于2015年3月4日下发了关于申报2015年支持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通知以及支持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范围、条件和要求;
(5)内蒙古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支持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实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支持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6)2015年支持第三产业专项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自治区支持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申报表,证实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局递交了2015年支持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可行性报告、申报表以及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实施“**”项目的具体内容;
(7)呼和浩特赛罕区财政局关于申报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支持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报告,证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局列出的符合申报条件的七家公司中包含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承办项目为“呼和浩特市**项目;
(8)呼和浩特市财政局关于申报2015年支持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报告,证实呼和浩特市财政局根据《关于申报2015年支持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报送的项目中包含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承办的“呼和浩特市**”项目;
(9)2015年支持第三产业专项资金专项评审报告,证实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承办的**项目被评审为B级(基本可行)的事实;
(10)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下达2015年自治区支持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呼和浩特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5年自治区支持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证实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承办的**项目获得政府扶持资金130万元人民币;
(11)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财贸[2015] 769号签发单,证实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下达2015年自治区支持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系由郑某甲于2019年6月23日签发的事实;
(12)**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流水及记账凭证,证实2015年3月26日至2019年6月12日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流水明细;
(1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2日注销的事实;
(14)杨某乙赛罕区**水果蔬菜店企业机读信息资料,证实杨某乙经营的赛罕区**水果蔬菜店已于2018年7月11日注销的事实。
(15)被告人郭某甲的自述材料①,证实汇提公司、汇合公司用的是政府补贴的项目资金,汇提商贸有限公司由乐某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项目没有启动,郭某甲让杨某乙将资金用于自己经营的项目;
(16)被告人郭某甲的自述材料②,证实郭某甲、乐某某、郑某甲三人之间日常交往关系的事实;
(17)杨某乙浦发银行62179332********银行流水,证实杨某乙浦发银行账户62179332********的交易情况;
(18)杨某乙13604******的支付宝账号的交易流水,证实杨某乙13604******的支付宝账号的交易情况;
(19)杨某乙提供材料,证实杨某乙经营的**水果蔬菜店的开支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郭某甲、乐某某为申报自治区支持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注册了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乐某某通过郑某甲得知了补贴的文件后申报了补贴资金。2015年4月底5月初,马某乙和乐某某,郭某甲去北京考察过社区电商平台项目,2016年年初乐某某经营的公司办公地点从呼和浩特市大学西路**迁到内蒙古供销社对面路北,汇合公司有3名兼职员工;
(2)证人史某某、高某乙、刘某甲、宝某某的证言,证实审议专家对2015年支持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评审只进行书面评审,不进行实地考核;
(3)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乐某某和郭某甲曾在2014年左右咨询过郑某甲政府资金扶持的项目,乐某某从郑某甲处拿走有关自治区支持第三产业专项资金的文件,申报了数个项目,最终批准了2个;
(4)证人和某某、王某戊的证言,证明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申报过内蒙古自治区支持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赛罕区财政局的工作人员和某某、呼市财政局的工作人员王某戊和内蒙古财政厅的工作人员刘某乙曾去实地考察过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
(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郑某甲2015年分管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经贸处,审批过《关于申报2015年支持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报告》的资金分配意见以及刘某乙与王某戊、和某某在专项资金拨付后去过乐某某公司的事实;
(6)证人渠某某的证言,证实乐某某的公司办公地址在学府康都,2016年2月后,办公地点搬到万达广场**区**门脸房。其在汇合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没有开展业务的事实;
(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郭某甲将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的资金交由杨某乙使用的事实以及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的资金具体的使用情况。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实郭某甲、乐某某为申报自治区支持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利用高某甲的身份信息注册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在申报专项资金时虚构公司真实情况并且制作了虚假的可行性报告书,在获得补贴资金后,乐某某和郭某甲未将该笔资金使用在所申报的项目建设上,2016年郭某甲指使杨某乙将70万政府补贴资金通过青岛**有限公司转到杨某乙浦发银行卡中,在郭某甲的授意下,杨某乙将转入其浦发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同**有限公司账户中剩余资金均用于经营**水果蔬菜店和购买保险以及个人花销。
4.犯罪嫌疑人乐某某的供述(另案处理),证实2014年乐某某在被告人郭某甲的授意下,通过代办公司用郭某甲提供的高某甲的身份申报了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伪造了申报材料,私刻了法人代表高某甲的印章,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局申报了2015年自治区支持第三产业发展项目资金,取得专项政府补贴资金人民币130万元。资金拨付后,郭某甲、乐某某未将政府补贴资金用于该公司申报项目的建设。2016年郭某甲、乐某某将该笔资金及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交给了杨某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便利, 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332.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甲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3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被告人郭某甲及其家庭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尚有人民币1569.521456万元无法说明来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政府补贴资金人民币13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违法所得应依法继续追缴、没收。被告人郭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 锋
检 察 员:王治国
检 察 员:乌日哈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四十七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七十九张。
附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