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安区检一部刑诉〔2020〕Z38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81996********,黎族,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镇**村委**村一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时16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体号:JH125F-9******)从云浮市云安区**镇**街出发前往**镇**村,行驶至X461线18km+20m处时,与迎面由谢某某驾驶的粤******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在**卫生院对郭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含量为179.3mg/100ml,随后,医护人员抽取了其血液样本作酒精浓度定量检测。2019年10月31日,广东省中天司法鉴定所对郭某甲的血液样本进行酒精浓度定量检验,结果为178.719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4.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汉新
检察官助理:黄文镠
2020年8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的处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镇**村委**村一出租屋;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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