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镇江市京口区**湾**号(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郭某甲曾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12年12月2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苏L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谷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4毫克/100毫升。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毫克/100毫升。
刑事立案后,被告人郭某甲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案发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章某某、卜某某、郭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由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刻录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萍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344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委托调查函》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