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城南新区**道**号**幢**室。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郭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甲于2020年03月17日5时许,饮酒后驾驶苏JD****小型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西环路途径高架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南高速口附近路段时,与绿化隔离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郭某甲的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90.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美娟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住盐城市城南新区**道**号**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