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礼区院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3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镇**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冀GJ****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在张家口市崇礼区四台嘴乡转枝莲路段,接受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其进行的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47mg/100ml。同日22时0分,在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提取了郭某甲的血液样本;3月23日,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了乙醇含量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郭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6.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郭某甲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检验结果。
2.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委托书,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晓东
检察官助理:张思雨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甲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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