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郭某甲与郭某丙、郭某乙等人在普安县**街道****后面的夜市摊上吃烧烤、喝啤酒,酒后郭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往**医院方向行驶,行驶至普安县**街道**街**米(***仓库)处,被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对郭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将郭某甲带至普安**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郭某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3.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乙、郭某丙、彭某某、胡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郭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5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有以下量刑情节:1、无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2、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后军
检察官助理 谢靖禹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住普安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9120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卷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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