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漳检检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暂住漳平市**镇**煤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漳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适用速裁程序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和郑某某在漳平市赤水镇十公里路段煤台一起吃饭、饮酒后,驾驶闽DN***路虎极光SUV轿车载郑某某从该处出发,行驶至漳平市双洋镇西洋村养老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郭某甲送至漳平市双洋镇卫生院提取血样。经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甲血样中含有乙醇,含量为133.26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记超
检察官助理:李晓都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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