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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危险驾驶案)_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盐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某,女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盐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与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到红格镇木桶鱼餐厅吃饭并饮酒;饭后,郭某甲等人前往传福康养KTV唱歌,唱歌期间郭某甲再次饮酒。当晚郭某甲共计喝了六瓶燕京啤酒。8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川******的小型汽车,搭载张某甲,从传福康养KTV出发,经益门村道往长坪方向行驶至G353国道3286公里300米长坪桥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安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对郭某甲呼气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民警随后将郭某甲传唤到红格医院提取了血样,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郭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98.6mg/100ml

 经攀枝花市盐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甲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8月24日,郭某甲与被害人安某某达成调解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艳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47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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