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永登县人,住甘肃省永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青B*****号小型轿车在西北铁合金市场倒车时与郭某乙、师某某停靠的车辆发生刮擦事故,后师某某报警,被告人郭某甲被永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民警查获酒后驾驶。经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郭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1.84mg/100ml,属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已赔偿郭某乙、师某某的损失,二人对被告人郭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1.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哈某某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玲
(院印)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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