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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1〕154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本案于2021年1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E****号小型轿车,途经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嘉洪大道洪合收费站西处时,与护栏及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护栏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让郭某乙顶替,后被民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属醉酒状态。

现被告人郭某甲已赔偿路产损失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过车记录(附照片)、保险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信息、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赔偿清单、浙江通用(电子)发票等书证;

2.证人郭某乙、向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照片);

6.执法视频(附视听资料情况制作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另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让人顶替、积极赔偿等量刑情节。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秋丹

检察官助理:缪霜霜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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