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赞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32198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元氏县,住元氏县**乡**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赞皇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赞皇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赞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驾驶冀A*****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0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赞皇县花林村路段时与同向郭某乙驾驶的冀A*****白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郭某甲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70.32mg/100mL;赞皇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乙无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郭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赞皇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2赞皇县交警大队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受害人郭某乙的陈述;
5赞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证明及教育管理证明、元氏县公安局东张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及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自愿接受交管部门十个工作日的教育管理,确有悔罪表现,并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系初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博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元氏县**乡**村;
2、公安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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