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008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暂住昆山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镇**村**号)。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H****小型轿车沿昆山市晨丰路、新城南路、元丰路行驶至马庄村口路段与保安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郭某甲为逃避处罚,在郭某乙向民警承认酒后开车的情况下予以默认。郭某甲被带回交警队后只承认酒后开过一段,后来是郭某乙开车到村口的。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mg/100ml。
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郭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李某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平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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