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甲于2020年7月1日22时49分许,醉酒后驾驶豫******号小型面包车沿东明县西城名都东侧的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城名都东门北约100米处时,被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在被告人郭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6.1mg/100ml。犯罪嫌疑人郭某甲于2020年8月3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 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查获视频;4.证人郭某乙证言;5.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庆祝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东明县**街道办事处**村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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