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30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乡**村**号,现住天津市红桥区**里**号楼**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21时31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Q****6的白色威乐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红桥区千里堤快速路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佳宁道交口处附近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甲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行车轨迹抓拍照片及被告人郭某甲指点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郭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采集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郭某乙、郭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记录查获、采血等过程的光盘一张。
7、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樱霖
检察官助理:赵楚天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一页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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