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7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准格尔旗**镇**所,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楼**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准格尔旗**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2时39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蒙K**号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格尔旗边府线36公里处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16.23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爽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