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9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0时15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饮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川县**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路交叉口时,撞到被害人郭某乙停放在道路中间的豫C*****号小型轿车上,后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并于同日1时25分在伊川县仁大医院对其提取血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1mg/100ml。经事故认定,郭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及谅解书等;2、司法鉴定意见书;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害人郭某乙陈述;5、被告人郭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栋
检察官助理:姬俊鹏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乡**村*组;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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