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0月17日再次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饮酒后在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印染厂停车场,因车辆停放问题与陈某某发生争吵,为逞强耍横,郭某甲先后持刀具、驾驶车牌为浙D*****小型轿车(未办理保险)恐吓对方,期间与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陈某某遂报警。郭某甲随即驾车离开现场行驶约12公里后停车至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石碑处。当晚23时许,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柯岩派出所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郭某甲遂返回**印染厂停车场欲驾驶其车牌号为浙D*****的货车(未办理保险)前往派出所,为发泄情绪,遂驾驶该货车冲撞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皖S*****的货车车头后,驾车约7.2公里至柯岩派出所。
经鉴定,被告人郭某甲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甲与钱某某、陈某某的交通事故中,郭某甲负全部责任。经评估,钱某某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陈某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06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维修清单,修车费发票、接警单详情、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价格认定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钱某某、刘某某、郭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及卡口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836755****;
2、移送公安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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