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诉刑诉〔2018〕193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肇州县兴城镇**村农民,住该村**屯。2017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甲在未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不具备安全存储条件的家中存储直径约0.4米,高1.2米,重48公斤大罐20个,家庭用重12公斤的小罐6、7个,罐内大部分装入液化气,擅自购买加气枪充装液化气并销售。2017年12月17日凌晨2时50分许,由于液化气罐泄漏,遇到明火引起泄漏的液化气爆燃从而引发火灾,造成郭某甲长子郭某丙死亡、妻子刘某某及次子郭某丁不同程度烧伤,导致自身房屋及周围邻居房屋不同程度受损。
经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死者郭某丙系生前因火烧窒息死亡的鉴定意见,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其自身房屋受损维修费为264,100.93元的鉴定意见,黑龙江德中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其周围邻居财产损失统计估算报告,共计损失人民币194,800.00元,此次火灾造成财产损失为458,900.93元。
案发当日郭某甲到肇州县公安局兴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爆燃损毁房屋设备、运输液化气罐所用车辆照片;
2.书证 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危险化学品目录,事故调查报告等;
3.证人宫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死者死因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关于死者DNA的鉴定意见、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房屋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黑龙江德中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关于财物损失价格的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储存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郭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军
2018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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