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镇**村**组,住南漳县**镇**村**组。因交通肇事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南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的儿子郭某乙(另案处理)驾驶鄂F****7“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回家,行至上安线1229公里600米(南漳县武安镇兴发大道赵家营村)路段,因操作不当偏驶路右碾压路上晒的包谷时车辆失控,与停在路右晒守包谷的唐某某(男,51岁)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唐某某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郭某甲接到郭某乙电话赶到事故现场,郭某乙与郭某甲合谋让郭某甲顶罪,郭某乙逃离现场。当晚22时许,郭某甲在事故现场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其谎称是自己开车肇事。2019年9月8日、2019年12月31日郭某甲先后两次向公安民警作了其驾车肇事致人死亡的虚假供述。2020年1月19日,公安民警再次讯问郭某甲时,其供述了郭某乙驾车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
2019年9月9日,经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调查后认定郭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证明、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郭某乙、王某某、唐某乙、沈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申某某、某某某、熊某某、许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5.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明知郭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罪,顶替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汪文临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电话13329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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