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刑诉〔2016〕27号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龙华路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被告人郭某甲使用郭某乙、李某某、郭某丙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市区支行办理了三张信用卡,办卡后郭某甲持该三张卡透支消费及提现金,截止2014年6月4日,李某某名下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9,949.59元,郭某乙名下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9,558.78元,郭某丙名下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9,690.60元,三张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59,198.97元,三张信用卡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郭某甲偿还了全部透支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账户信息明细、催收查询记录、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李某某、郭某乙、郭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试听资料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赵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齐市梅里斯区奈门沁。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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