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924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庄**号。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19年6月13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郭某甲在互联网上通过微信等方式向他人购买包括公民姓名、联系电话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并将包括公民姓名、联系电话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牟利。经查实,在这期间被告人郭某甲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万余条(其中包括户籍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的被害人林某某的个人信息),并从中获利人民币6000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截图、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及同案犯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刑事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予以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爱琼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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