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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伪造身份证件罪)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张家港市**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镇**街**号)。被告人郭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郭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甲因驾驶证被依法吊销,于2017年3、4月份的一天,通过办理假证的小广告联系并伪造了姓名为“郭某乙”、身份证号码为4114031990********、签发机关为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照片为被告人郭某甲本人的居民身份证1张并使用该伪造的身份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被告人郭某甲于2019年3月28日使用该身份证、驾驶证驾驶车辆时被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查获的姓名为“郭某乙”、号码为4114031990********的居民身份证不符合居民身份证证件标准和防伪措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身份证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伪造、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某甲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梦醒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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