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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41968********,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竹山县,住竹山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0许,被告人郭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竹山县秦古镇集镇往竹山县秦古镇西岭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新竹路10KM+400M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郭某甲及乘车人郭某丁(男,殁年58岁)受伤,郭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郭某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3.74mg/100ml;死者郭某丁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不予任何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陶某某、柯某某、郭某丙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驾驶电动车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丽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7690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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