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20〕Z421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某某**镇**村**号,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4时0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醉酒驾驶蒙A*****号小型面包车,沿呼和浩特市赛某某呼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根堡村玫瑰庄园门楼前时,与行人连某某发生碰撞,致连某某当场死亡。经呼和浩特市交通管理支队赛罕大队研究决定,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项、第38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连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 、人员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项、第38条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晓燕
检察官助理:邦宏宏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证据目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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