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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交通肇事案)_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1〕75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1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邹某市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惠民县**镇**村247号,住邹某市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晚,被告人郭某甲与同事胡某甲在邹某市烧烤一条街东边某饭店吃饭,期间郭某甲未饮酒。22时45分左右,郭某甲驾驶鲁M5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胡某甲沿会仙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生产区门口,与步行的被害人寇某甲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害人寇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胡某甲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郭某甲在现场等待侦查人员处理。经邹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寇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5月6日,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某甲到邹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依法接受讯问。

2021年1月22日,被害人寇某甲的近亲属王某甲、付某甲等人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谅解书等;2.证人胡某甲、王某甲证言;3.被告人郭某甲供述;4.鉴定意见: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6.视听资料:事故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经电话传唤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自首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群

检察官助理   孙  雯

2021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邹某市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宿舍(联系电话1516995****)。

2.卷宗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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