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128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8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11日、6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黄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3日21时许,郭某乙(已判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公路**水果店门口处,无故与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告人郭某甲、黄某甲伙同郭某乙等人聚众随意殴打被害人曹某某、某某乙、王某甲等人,致某某乙、王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某某乙被他人咬伤致左前臂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郭某甲、黄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黄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某某甲币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郭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被害人曹某某、某某乙、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一方随意殴打致伤的事实。
3. 证人郭某乙、郭某丙、王某乙、王某丙、黄某乙、王某丁、陆某某、倪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甲、黄某甲等人聚众随意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光盘及监控录像截屏,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
5.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某某乙、王某甲的伤势情况。
6. 相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缴纳代管款通知、**银行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郭某甲、黄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某某甲币三万元。
7.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郭某甲、黄某甲的到案情况。
8. 相关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郭某甲、黄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黄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黄某甲伙同他人聚众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某某甲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黄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某某甲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郭某甲、黄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某某甲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黄某甲均系自首,根据《中华某某甲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四个月;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某某甲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 燕
检察官助理:刘轶卿 2020年6月18日
附:
1. 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为:;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24009****。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某某甲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某某甲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某某甲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某某甲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某某甲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某某甲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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