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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魏某某、郭某乙盗窃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郭某甲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9********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4********,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住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4********,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郭某甲、魏某某共谋到兴义市郑屯镇及安龙县龙广镇街上赶乡场实施扒窃行为,被告人郭某乙明知郭某甲、魏某某是去盗窃而为二人提供车辆接送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乙驾驶郭某甲名下的一辆车牌为贵F1****号棕色别克轿车(下述车辆均为同一辆)载郭某甲、魏某某到兴义市郑屯镇农贸市场附近,郭某甲、魏某某下车采用尾随方式,将被害人董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粉色价值1119.3元的oppo牌A5型手机盗走。

2、2019年12月19日11时30许,郭某乙驾车载郭某甲、魏某某到兴义市郑屯镇农贸市场内,郭某甲、魏某某下车采用尾随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1099元的小米cc9e型手机盗走。

3、2019年12月19日11时30分许,郭某乙驾车载郭某甲、魏某某到兴义市郑屯镇农贸市场内,由郭某甲采用尾随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779.4元的vivoY93型手机盗走。

4、2019年12月20日11时许,郭某乙驾车载郭某甲、魏某某到安龙县龙广镇农贸市场附近,郭某甲、魏某某下车采用尾随方式,将被害人贺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200元的金色oppo牌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9年12月20日11时许,郭某乙驾车载郭某甲、魏某某到安龙县龙广镇农贸市场附近,郭某甲、魏某某下车采用尾随方式,将被害人汪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600元蓝色海信牌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日并发还被害人。

6、2019年12月20日11时许,郭某乙驾车载郭某甲、魏某某到安龙县龙广镇农贸市场内,郭某甲、魏某某采下车采用尾随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背的双肩包内一个小包包盗走,包内有一部价值910元的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156元的红色jdodo牌手机及现金96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郭某甲、魏某某、郭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随案移送清单;

2、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手机购买发票等;

3、证人证言:周方萍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徐某某、黄某某、贺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魏某某、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魏某某、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魏某某、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郭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郭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魏某某、郭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郭某甲、魏某某、郭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惠如

检察官助理 毛林凤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魏某某被取保候审,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577271****;郭某乙被取保候审,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8786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卷4页,光盘1张。

3.随案移送起诉书18份、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认罪认罚告知书3份、证据清单3份。

4、扣押的涉案财物人民币陆佰陆拾元随案移送至兴义市人民法院、扣押的物证贵F1****号棕色别克轿车一辆暂存于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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