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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陈某甲等诈骗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94********,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87********,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被告人郭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被告人陈某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陈某甲、郭某乙、陈某乙、陈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甲、陈某甲、郭某乙、陈某乙、陈某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甲、陈某甲、郭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2月13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8日两次决定将本案退回常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13日、3月28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分别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郭某甲哥哥,另案处理)于2019年1月至7月间,利用快手直播平台冒用他人身份,以谎称“开视频唱歌跳舞”、“销售商品”、“扫码返现”等名义实施诈骗,并指使被告人陈某甲(郭某甲妻子)、郭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等人为其收取转移诈骗赃款。被告人郭某甲于上述时间段,单独或伙同郭某丙,采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王某甲、卢某某、蔡某某等48人共计人民币132646.68元;被告人陈某甲、郭某乙、陈某乙、陈某丙于上述时间段,明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实施网络诈骗犯罪仍提供其自己及他人的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进行收取转移诈骗赃款,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收取、转移被害人王某甲、卢某某、林某某等21人被骗款项共计人民币45130.80元,被告人郭某乙收取、转移被害人王某甲、卢某某、李某某等16人被骗款项共计人民币43555.89元,被告人陈某乙收取、转移被害人陈某丁、张某某、卢某某等9人被骗款项共计人民币13521元,被告人陈某丙收取、转移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秦某某等8人被骗款项共计人民币8869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的家属退赔被害人古某某人民币89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古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陈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19年7月25日12时许主动至福建省仙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郭某乙、陈某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快手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陈某戊、陈某己、郭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卢某某、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甲、陈某甲、郭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陈某甲、郭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陈某甲、郭某乙、陈某乙、陈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郭某甲、陈某甲、郭某乙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郭某乙、陈某乙、陈某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陈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陈某甲、郭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烨

2020年4月28日

附:

    1.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现均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取保候审于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常熟市公安局查获的手机九部均扣押于常熟市公安局;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光盘二十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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