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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郭某乙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19〕150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某某,住威某某**镇**村**组**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7月26日对其批准逮捕,威某某公安局于同日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某某,住威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7月26日对其作出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决定,威某某公安局于同日对其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本院于同年9月2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并于2019年10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甲以200元一克的价格,在其位于威某某扎西镇石坎村沟头村民小组家中及威某某双河**街楼一路边上,多次贩卖毒品鸦片给吸毒人员谢某某、何某某吸食,毒资支付方式多为微信转账;其中7月5日贩卖给谢某某、何某某的600元毒品鸦片,因二人到郭某甲家中购毒时郭某甲不在家,便由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之父)代为贩卖。经计算,谢某某、何某某转给郭某甲的毒资分别为2600元人民币,共计5200元。

2019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以200元一克的价格,在其位于威某某扎西镇石坎村沟头村民小组家中,共贩卖800元的毒品鸦片给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三人。案发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郭某乙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13.12克,对刘某某、陈某乙向被告人郭某甲购买的未吸食完的毒品可疑物予以扣押,净重分别为0.49克、1.01克,侦查机关分别提取送检。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吗啡、罂粟碱、可待因、蒂巴因、那可汀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法庭对郭某甲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6000元,对郭某乙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敏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威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乙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125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起诉书副本13份、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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