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广东省潮州市潮阳区**镇**号。2020年7月15日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2020年8月29日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丙,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街**号。2020年7月15日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国际是商标注册证第**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口红、香水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月**日至2020年**月**日,经续展至 2030年**月**日。
*甲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自1992年**月**日至2002年**月**日,经续展至 2022年**月**日。
*乙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自1988年**月**日至1998年**月**日,经续展至 2028年**月**日。
**香水品牌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口红、香水和香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月**日至2012年**月**日,经续展至2022年**月**日。
*甲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水等,注册有效期自1987年**月**日至1997年**月**日,经续展至2027年**月**日。
*甲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月**日至2009年**月**日,经续展至2029年**月**日。
*丙股份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及化妆用品等,注册有效期自1982年**月**日至1992年**月**日,经续展至2022年**月**日。
**香料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月**日已续展至2021年**月**日。
*乙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水和香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月**日至2021年**月**日。
*丁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号“**”、第**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水等,注册有效期分别为自2013年**月**日至2023年**月**日、自2017年**月**日至2028年**月**日。
**企业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号“**”、第**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口红等,注册有效期分别为自2016年**月**日至2026年**月**日、自2016年**月**日至2026年**月**日。
**艺术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口红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月**日至2026年**月**日。
**工业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水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月**日至2023年**月**日。
*丙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月**日至2020年**月**日,经续展至2030年**月**日。
*甲是商标注册证第**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月**日至2029年**月**日。
*乙是商标注册证第**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水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月**日至2027年**月**日。
**美洲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水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月**日至2021年**月**日。
*戊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水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月**日 至 2023年**月**日。
**会社是商标注册证第**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月**日至2020年**月**日,经续展至2030年**月**日。
**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是是商标注册证第**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眉笔、胭脂等,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月**日。
2018年12月以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和郭某丁(另案处理)三人合伙成立“**”店铺购进假冒 “”、“**”、“**”、“**”等20余个品牌的化妆品对外销售,并雇佣被告人郭某丙负责配货,店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郭某丙工作期间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万余元。
2020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在位于浙江省义乌市的“**”店铺抓获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并在“**”店铺及仓库查扣大量假冒化妆品,货值人民币50万余元。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郭某乙至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鉴别,本案涉案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比对,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商标注册证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 、第**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表等书证;
2.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使领馆认证等书证;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等书证;
4.微信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等书证;
5.证人郭某丁、陈某某、胡某某、顾某某、郭某戊、章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李某甲、迟某某、贾某某、严某某、廖某某、丁某某、任某某、潘某某、李某乙、肖某某、黄某甲、金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仍对外销售,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郭某丙的金额为6万余元。三名被告人尚未销售的假冒化妆品货值人民币50余万元。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公安机关查处而未能销售的假冒化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共同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作为出资者及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丙根据客户订单配齐相应货物后交给客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 晨
检察官助理:刘媛媛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甲(电话:1526797****)、郭某乙(电话:1851107****)郭某丙(电话:1501880****)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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