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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郭某乙等重大责任事故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二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楼**村**庄**号,暂住上海市**路**号,系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法人代表。2019年11月10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楼**村**庄**号,暂住上海市**路**号**路**号施工现场实际负责人。2019年11月10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庙**乡**村**村,系蕰川路3735号施工现场焊接工程负责人。2019年11月10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蕰川路3735号施工现场焊接工程电焊工。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庙**乡**村,2019年11月10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江苏省丰县**镇**号**号,暂住上海市**路**号**室。系蕰川路3735号工地施工现场喷涂聚氨酯负责人。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高某某、方某某、孙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4月15日经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高某某、方某某、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甲系**物流法人,承租了宝山区蕰川路3735号场地用于经营物流业,并委派被告人郭某乙担任该经营场地实际负责人。2019年9月,被告人郭某甲决定将该场地内的仓库一楼改建为冷库,经他人介绍,将改建项目中的焊接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又雇佣了电焊工被告人方某某及牛某某(在事故中死亡)。同时将喷涂聚氨酯的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又雇佣了裴某某、刘某某。施工开始后,被告人郭某甲指派被告人郭某乙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在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未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的情况下,任由施工队进行违规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方某某明知电焊现场没有安全员等安全施工配置,也明知现场有裸露在外的聚氨酯及聚氨酯原料,仍违规进行电焊施工。被告人孙某某在喷涂聚氨酯过程中,明知现场有动火施工,也多次违反安全规定进行施工。同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方某某、牛某某在施工现场进行焊接施工。被告人方某某在升降平台上电焊掉落的高温焊渣引燃地面聚氨酯时因违规操作引发火灾事故。事故造成牛某某、熊某某、曾某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过火面积达7200平方米,仓库建筑被烧坍塌,仓库12家企业的财物、周边停放的五辆机动车及车内物品均被烧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仓储发包合同证实,发生事故的地址系上海**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经过多次转租,最终由被告人郭某甲的企业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承租。

2.冷库购销及安装合同书证实,**物流对案发地点蕰川路3735号的仓库进行冷库改造工程。

3.聚氨酯喷涂施工合同证实,**物流在蕰川路3735号进行冷库改造过程中,将喷涂聚氨酯的工程发包给了孙某某。合同约定,**物流应当派出工地代表,对安全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孙某某应当对防火制定严格的安全保卫。

4.电焊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物流在蕰川路3735号进行冷库改造过程中,将电焊工程发包给了高某某的上海**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对双方的责任规定与前份合同一致。

5.《焊接与切割安全标准(GB9448-1999)》、《焊割作业安全操作规则》证实,焊接或者切割作业应当明确相关防火职责,建立切实可行的安全防火管理制度。

6.《硬泡聚氨酯保温防水工程技术规范(GB50404-2017)》证实,硬泡聚氨酯保温防水工程应加强施工过程防火管理,严禁与电焊、切割工种交叉作业。

7.居民死亡确认书证实,被害人牛某某、曾某某、熊某某在大火中死亡。

8.赔偿协议书证实,郭某甲与租借其仓库的商户就物损达成了分期赔偿协议。

9.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焊渣引燃硬质聚氨酯泡沫模拟实验报告》证实,经实验,使用与火灾相同类型的焊条进行电焊作业,掉落的高温焊渣能够引燃平铺的整块硬质聚氨酯泡沫保温材料和碎片状硬质聚氨酯泡沫保温材料。

10.上海市宝山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案发后,消防支队至现场灭火,进行现场勘验,认定该起火灾事故系电焊工方某某在升降机平台上电焊作业时,掉落的高温焊渣引燃地面可燃物并扩大成灾,系一起生产事故。造成3人死亡1人重伤,直接物损1000-5000万元。

11.事故联合调查组出具的《“11·9”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事故的原因及性质,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高某某、方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火灾事故的蔓延扩大负有直接责任。

12.火灾事故善后处置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对三名死者已赔偿共计406万余元,12户租户已签订了赔偿总金额为500万余元的赔偿协议,目前支付231.7万元。同时还有伤者杨某某的医疗费用,现场垃圾处置费等等共计73万余元未支付。

13.证人刘某某、裴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承接了宝山区蕰川路3735号鑫德物流冷库改造的聚氨酯喷涂工程后于2019年10月6日让两人一起帮忙施工。已经喷涂好的聚氨酯未加装防护层,没有用完的聚氨酯原料堆放在场地上。同时证实施工现场还有一个电焊施工队进行施工,现场没有相关的消防安全措施。

1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现场有许多散落的聚氨酯发泡材料,以及没有发泡起来的原料滴落在地上,电焊人员在现场施工,有火星溅落的在地面上。

15.证人哈某某的证言及公司营业执照、送货单证实,其公司于2019年10月的时候,两次向郭某甲出售了共计45吨聚氨酯原材料。

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物流公司担任保安副队长,但公司并没有让其担任蕰川路3735号工地的安全员,其也没有去过该处现场。

1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着火仓库二楼的钱铭公司上班,着火后其与同事陈某某逃出仓库,二楼还有五六个同事案发时正在上班。

18.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着火仓库二楼的**公司上班,着火后,其逃出仓库,同事曾某某、熊某某未见逃出现场。

19.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地址蕰川路3735号土地及仓库系其公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底转租给**物流公司。

20.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民事诉状证实,2019年11月9日16时30分许,其前往蕰川路3735号着火仓库2楼送外卖时,突遇大火,受伤倒地,后被救出。其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

2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证实,案发后,郭某乙、高某某报警后与方某某等人等在现场,民警到场后三人主动配合警方回派出所调查,郭某甲、孙某某经通知后主动投案。

2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上述五名被告人均已满刑事责任年龄。

23.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高某某、方某某、孙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高某某、方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高某某、方某某、孙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较大火灾事故,引发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高某某、方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高某某、方某某、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健

2020年6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甲、孙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1830****、1507781****;取保候审处所:上海市**路**号、上海市**路**号**室);被告人郭某乙、高某某、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陆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五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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