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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郭某乙等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诉刑诉〔2019〕517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

被告人郭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

被告人房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

被告人郭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

被告人郭某丁,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

被告人郭某甲、陆某某、宋某甲、郭某乙、房某某、郭某丙、郭某丁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1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戊,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被告人郭某戊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1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9年4月2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大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己,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

被告人郭某庚,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

被告人郭某辛,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苏州市相成区**号楼。

被告人郭某壬,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

被告人郭某己、郭某庚、邵某某、郭某辛、郭某壬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1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陆某某、郭某乙、房某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己、郭某庚、邵某某、郭某辛、郭某壬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郭某戊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宋大德、胡清华、史强元、李娟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宋晨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7月3日退回睢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睢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 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2019年9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2019年2月初,睢宁县**镇**村村民宋某乙、郭某癸因送殡停车问题发生争执。2019年2月8日上午,宋某乙家人因其他琐事发生口角、辱骂,被告人郭某丁等人认为宋某乙等人欲再次闹事,商议再次找宋某乙解决,如宋某乙不服气则由被告人郭某乙等晚辈武力解决。被告人郭某乙遂纠集人员到场,被被告人郭某丁等人劝离。后被告人郭某乙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郭某甲商议斗殴事宜,被告人郭某甲到场后见宋某乙家中无人,前往宋某乙女婿被告人陆某某处索要宋某乙号码未能打通,又至宋某乙门前辱骂,并通过宋家广告牌找到宋某乙手机号码再次在电话中辱骂。宋某乙安排被告人陆某某到家中查看,被告人陆某某至询问为何辱骂其岳父宋某乙,被被告人郭某己、郭某乙、郭某丙等人殴打、辱骂。

被告人陆某某被打后为报复对方即纠集被告人房某某、宋某甲、邵某某等人驾车至**镇东大街南侧路口处,被告人郭某己见状遂通过手势通知己方人员,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庚、郭某甲、郭某戊等人到场,被告人郭某辛、郭某壬路过现场看到打架后亦主动参与,双方在该现场互殴,均不同程度受伤。

被告人宋某甲在互殴过程中被打,遂借口开车向他人索要车辆钥匙,驾驶苏CQ****白色江淮牌轿车多次随意冲撞现场围观人群及车辆,致多人受伤、车辆损坏,后被告人宋某甲驾驶车辆逃离现场。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陆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被告人郭某乙等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故意伤害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郭某戊在取保候审之后在未向睢宁县公安局姚集派出所报备的情况下,私自至贵州省六盘水市其妻子黎某某娘家,在劝黎某某回家未果后又至青岛市务工。被告人郭某戊在务工期间,因对黎某某不照顾家庭怀恨在心,于2019年4月中旬使用网名为“灭世”(QQ号309530****)通过QQ在网上雇请他人对黎某某等人实施毁容、断手等伤害行为。因被网络安全管理部门发现,被告人郭某戊于2019年4月19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抓获,后移交至睢宁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通话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微信、QQ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郭某子、宋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郭某甲、陆某某、宋某甲、郭某乙、房某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己、郭某庚、郭某戊、邵某某、郭某辛、郭某壬等人供述;

4.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陆某某、郭某乙、郭某丁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宋某甲、房某某、郭某丙、郭某己、郭某庚、郭某戊、邵某某、郭某辛、郭某壬积极参加涉嫌聚众斗殴罪,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均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为发泄不满情绪,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任意冲撞并造成多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郭某戊雇佣他人意图实施故意伤害(重伤)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犯罪预备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郭某戊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邵某某、郭某辛、郭某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陆某某、郭某乙、房某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庚、邵某某、郭某辛、郭某壬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一心

2019年9月18日

附:

1. 被告人郭某甲、陆某某、宋某甲、郭某乙、房某某、郭某戊、郭某丙、郭某丁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己、郭某庚、邵某某、郭某辛、郭某壬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52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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