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345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5********,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邕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镇**社区**队**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25日由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邕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25日由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2********,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广西邕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25日由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初,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3人以人民币32000元的价格购买兴宁区三塘镇同仁村坛修坡村民郭某丁4片桉林木。2019年5月25至26日,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3人违法森林法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滥伐位于兴宁区三塘镇同仁村4林班103小班的林木。经鉴定,共采伐林木346株,被滥伐林木蓄积量为24.9立方米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丁、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供述;
4、鉴定意见:滥伐林木技术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江武
代检察员:张萍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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