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一部刑诉〔2021〕7号
郭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住沅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彭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住沅江市**镇**村**村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7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住沅江市**镇**村**村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彭某某、郭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郭某甲、彭某某、郭某乙三人在支付宝建群招募赌客并下载“湘竞技”APP参与赌博,三人从中抽水获利,共计非法获利86400元,郭某乙、郭某甲、彭某某三人分别获利28800元。
被告人郭某乙于2020年11月6日传唤到案;被告人郭某甲、彭某某于2020年11月17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沅江市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
2.有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有被告人郭某甲、彭某某、郭某乙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彭某某、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彭某某、郭某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彭某某自动投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彭某某、郭某乙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利清
2021年1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彭某某、郭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