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郭某甲,性别:**,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82********,**族,**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在河南省虞城县**乡八里**村。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8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性别:**,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94********,**族,**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在河南省虞城县**乡**村。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8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时许,出租车司机被告人郭某甲拾获被害人曹某某遗失车内的电动车钥匙,郭某甲遂与被告人郭某乙使用上述车钥匙一同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于本市普陀区金沙江路大渡河路13号线地铁大渡河路站1号口附近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12元的电动自行车盗走并藏匿。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郭某乙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投案并上缴所盗电动车,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8月16日2时许,其停放在大渡河路13号线地铁大渡河路站1号口附近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购车凭证、增值税发票,证明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12元。
3.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涉案电动车被依法扣押。
4.监控录像、照片一组,证明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以及被盗电动车的特征。
5.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8月16日2时许,郭某甲运营出租车时拾获被害人电动车钥匙,遂伙同郭某乙一起盗窃该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三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乙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坤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6165****、1592172****。
2.辩护人白冰莹,联系电话:1873708****;辩护人徐慧霞,联系电话:1310370****。
3. 侦查卷宗二册。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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