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31969********,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3********,汉族,高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郭某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10时左右,在辉县市**镇**村南地,因郭某丙殴打郭某甲的父亲郭某丁,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伙同郭某戊驾驶一辆白色帝豪轿车拦停郭某丙,郭某丙翻倒后向前逃跑,又被二人喊来的申某某拦下,郭某甲、郭某乙追上郭某丙后,郭某甲用砖头、木棍砸郭某丙的手、脚和后背,郭某乙用木棍敲郭某丙的手,脚和胳膊,后四人一起拖拽郭某丙上车,郭某丙用手把住车门挣扎不上车,郭某乙用木棍敲郭某丙的手,并将郭某丙的裤子脱下,被群众发现后,郭某甲、郭某乙骑电车离开。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郭某丙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郭某丙右侧第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戊、申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明强
检察官助理:张 芳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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