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辛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郭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31979********,汉族,群众,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租住北京市海淀区**镇**区**区**,北京海淀区**公司务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31980********,汉族,群众,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租住北京市海淀区**镇**区**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辛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乙与郭某甲系夫妻关系。2014年二人贷款购车,自辛集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39.3万元,向辛集市**重卡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购买陕汽主挂汽车(主车牌照号:冀A*****,挂车牌照号:冀A*****挂),保证人辛集市**汽贸公司;由于郭某乙、郭某甲不及时偿还所借款项,信用社将二人及**公司起诉至辛集市人民法院,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辛民二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郭某乙、郭某甲夫妇共同偿还信用社254736.92元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293元,并判定**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郭某乙、郭某甲夫妇仍拒不履行,信用社将上述判决确定的所有款项从**公司的账户直接划拨。郭某乙、郭某甲不偿还**公司款物,**公司在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依法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依法作出(2017)冀0181民初2401号判决:判决郭某乙、郭某甲偿还**公司购买大货车垫付款61521.3元及利息,偿还代偿款402755.03元及利息,原告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6043元。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该判决生效。郭某乙、郭某甲仍不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义务,**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执行。辛集市人民法院依法向郭某乙、郭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到庭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限期交付财产通知书,郭某乙、郭某甲仍不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义务。
另查明,郭某甲自2016年9月至2019年4月工资收入共计37万余;郭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在2017年11月至2020年1月多笔收入计7万余元。案发后至2020年1月6日,郭某乙、郭某甲全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公司对郭某乙、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辛集法院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审查登记表,报告财产令,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限期交付财产通知书,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个人信用报告,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执行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转账凭证,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供述,执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属自首,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辛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新跃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