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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郭某乙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行检公诉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某某,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16日被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1日被行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22日被行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郭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7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某某,住**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4日被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8日被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1日13时许,**村肖某某驾车在行某某**乡**村村口与牛某某驾驶的车辆追尾,牛某某中途被人接走后由其亲戚郭某甲、郭某乙出面与肖某某等人协调,后双方发生争执,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将肖某某、苏某某、王某某三人打伤。经鉴定,肖某某、苏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彦丽

2019年7月22

附:

1.被告人郭某甲被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郭某乙被羁押于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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