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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郭某乙、吕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81********6036,汉族,小学文化,太焦高铁**施工队工人,住河南省林州市**镇**村。1994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2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郭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1********6012,汉族,初中文化,太焦高铁**施工队工人,住河南省林州市**镇**村

被告人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1********6119,汉族,初中文化,太焦高铁**施工队工人,住河南省林州市**镇**村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襄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23时左右,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吕某某在山西省襄垣县**镇**村,将太焦高铁**施工队存放于生活区内三轮车上的12个千斤顶和2根倒链拿走,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380元出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2019年7月17日,公安民警在王某某家中将赃物查获。经价格认定,12个千斤顶及2根倒链于2019年7月16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一百元人民币等书证、物证;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文件等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吕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判处被告人郭某乙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宋小军

2020年922

附件:1.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本案侦查卷三册,共一百九十二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一百元人民币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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