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路**室)。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1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91********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3月2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邱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邱某某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在未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从微信号为“m101023****”、“kayisi****”的人手中购入绿色减肥胶囊,后通过微信平台直接向被告人邱某某销售,通过微信号为“ZJ5****”的人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920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在未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从被告人郭某甲处购入绿色减肥胶囊,后通过微信平台向被害人胡某某、潘某某、赵某某、楼某某、微信号为“Dearmeng****”的人、微信号为“lg****”的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00元。
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邱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东屏街道溧水高铁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8日,被告人郭某甲在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扣押其车内的绿色减肥胶囊约43000粒,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涉案绿色减肥胶囊含有法律规定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甲、邱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甲、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现场搜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邱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贻虎
检察官助理:陈一奇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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