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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薛某某等5人非法拘禁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27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本市**街道**花园**号**幢**室。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73********,汉族,文盲,无业,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街道**花园******。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芦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中共党员,住本市**街道**花园**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泰州市高港区**公司**组**号)。被告人芦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8********,汉族,小学文化,木工,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薛某某、芦某某、郭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薛某某、芦某某、郭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贺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薛某某、芦某某、郭某乙,听取了被害人贺某某、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戴群、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芦某某、郭某乙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薛某某、芦某某、郭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采用勒脖子、捂嘴等手段将贺某某从江苏省泗洪县****小区楼下带至泰兴。后被告人郭某甲指使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芦某某、郭某乙等人采用贴身看守等手段,分别在本市**镇郭某乙家中、本市**街道**宾馆、**诊所、**宾馆、**酒店等地非法限制贺某某人身自由,至2016年12月12日20时许。

案发后,被告人芦某某主动至泰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薛某某、郭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薛某某、芦某某、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薛某某、芦某某、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薛某某、芦某某、郭某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芦某某、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薛某某、郭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薛某某、芦某某、郭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玲

检察官助理:严浩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芦某某、郭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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