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甲、王某甲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郭某甲,又名郭某乙,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104231987********,初中文化程度,家住陕西省泾河新城**街道**村**组,农民。2019年7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泾河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104231994********,初中文化程度,家住陕西省泾河新城**街道**村**组,农民。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泾河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非法拘禁罪

被害人魏某甲因做生意需要周转,从王某乙(在逃)处借款一百万元,约定月息六分(每月六万元利息)。之后魏某甲每月按约定给王某乙清息,直至2014年底,魏某甲因无力偿还便再没有给王某乙清息,2015年4月份开始,王某乙多次给魏某甲打电话催其还款。之后魏某甲回泾阳与王某乙见面时,提出用其咸阳的商铺购房合同抵押借钱给王某乙还账,王某乙便将魏某甲购房合同要走。2015年7月份,王某乙指使被告人郭某甲等人到泾阳县运政路魏某甲家中索要债务,并居住在魏某甲家中,滋扰魏某甲家人,逼迫其偿还债务,魏某甲父亲魏某乙不堪滋扰离家躲避,魏某甲母亲也不堪承受,产生轻生念头,并写下遗书(落款日期2015年7月17日凌晨)。过了几天之后,王某乙将魏某甲父亲魏某乙叫到北关村北环路附近一村民家中,迫使魏某甲出面,魏某甲被迫回来后,王某乙等人从该处将魏某甲带到麻布巷泾安酒店三楼一房间内,指使被告人郭某甲对魏某甲进行看管,防止其逃跑,逼迫魏某甲想法还钱,并提出让魏某甲将位于咸阳市区永绥街东侧中央领域的两层商铺过户顶账,郭某甲在对魏某甲看管期间,叫来其同村的被告人王某甲,二人共同或者轮流对魏某甲进行看管,王某甲有时还负责给郭某甲跑腿、买饭。后来魏某甲被逼同意将商铺过户给王某乙,随后被告人郭某甲开车将王某乙的妻子薛某某、以及魏某甲夫妇拉到咸阳世纪大道永泰园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过户未果,后回到泾阳继续对魏某甲进行看管,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郭某甲再次拉着上述人员在咸阳对该商铺办理了房产更名手续,变更在王某乙的妻子薛某某的名下,之后郭某甲又将魏某甲拉回泾安酒店,并于当日下午魏某甲被王某乙等人转移到泾阳县中心街东段俊豪商务酒店(现为珂嘉商务酒店),仍然不让魏某甲离开,在俊豪商务酒店的第二天,魏某甲因长期被限制人身自由,加之饮酒,思想压力过大,产生轻生想法,拿刀子欲自残,被王某乙、郭某甲等人发现后,对其进行殴打,次日,王某乙因怕出事,让魏某甲离开。

 2、寻衅滋事罪

 2014年5月24日16时许,王某乙(在逃)因其父亲王某丙在西咸北环线工地被打伤一事,纠集邱某某、贾某某、李某某、柴某某、徐某某(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人寻找西咸北环线工地工作人员卢某甲等人。当日17时许,王某乙、邱某某等人发现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周某某等六名西咸北环线项目部工作人员所乘坐的黑色比亚迪小轿车从北环路西口以北后赵村方向过来,王某乙、邱某某遂指使贾某某、李某某等人开车进行追堵。并采用别靠、撞击的方式逼停比亚迪小轿车,造成比亚迪小轿车前引擎盖、左侧车门等部位损坏。随后徐某某等人下车对从比亚迪车上下来的卢某甲、卢某乙、周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后王某乙、邱某某等人指使李某某等人将卢某甲拉至泾干镇花池渡村,王某乙、邱某某等人也随后赶至现场并质询王某乙父亲被打一事。在此过程中,随后到场的被告人郭某甲在知道王某乙的父亲被人打伤一事的情况下,为帮王某乙出气,用手在卢某甲脸部击打,后在王某乙的指使下将卢某甲用车拉至泾阳县城后让其离开。经估价,比亚迪车辆被损毁部分价值10205元;经鉴定,卢某甲、卢某乙、周某某三人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他人的指使下,向被害人索要债务,并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同时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以上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为替人出头,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王某甲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补充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